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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甲乙,闫某某,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乙,女,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柱,系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红霞,系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包头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住址包头市东河区璟华苑1号楼3单元305,系东河区蒙大吉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人经营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包头市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包头金融广场1-B1081号。负责人崔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人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甲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冯轶男,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郑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包头市东河区“东方娱乐城”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躺卧在其车后的行人王乙甲碾压,碾压后闫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王乙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时将行人碾压,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14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包头市东河区“东方娱乐城”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在其车后的行人王乙甲碾压,造成碾压后王乙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闫某某不仅未保护现场,反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王乙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调查,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但该车辆是由被告田某某租赁给被告人闫某某的,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四被告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581257元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尸费用。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是交警让我处理一下交通事故,我到了交警队看了死亡证明才知道是王乙甲已经死亡。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我愿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驾车在停车场倒车过程中,将在其车后的王乙甲碾压,之后王乙甲挥手示意让被告人离开,在之后的一个多小时里,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在车流量较大的马路中间游逛,且又到烧烤店门前掀翻烧烤炉,不能完全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行为直接、单独导致,不能排除他人或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加重或导致本案伤情的可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当时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需要治疗开车离开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失,其亲属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案情,多次表示认罪、悔罪,也十分愿意赔偿受害人,但由于被告人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无法赔偿被害人,恳请被害人家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我于2013年2月7日出售给刘某,刘某尚欠我5000元,刘某让我将车辆抵押代其借款,之后田某某借给我钱偿还了这笔借款,这辆车田某某帮我回赎后,我又将车辆抵押在田某某处,我曾交给田某某2000元由他代办车辆交强险,是田某某将车辆出租给闫烁,车辆实际使用人和出租人并非是我,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某辩称,当时是张某某领上我们用我们借给他的7万元,去五原典当行用把车赎回来的,我和张某某写的手续,车就放在我那,后来我让别人去检车,我也不知道是否缴纳了交强险,之后我就把车辆租给了闫某某使用,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小型客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包头市东河区“东方娱乐城”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躺卧在其车后的行人王乙甲碾压,被告人闫某某下车询问了被害人后驾车逃逸。被害人王乙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现场监控照片11张、肇事车辆行走路线照片6张,被害人王乙甲死亡案件调查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东公刑鉴尸检字(2014)第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及被抓捕的经过;被告人闫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小型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张某某曾于2013年2月7日与他人(刘某)订立车辆买卖合同,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向东河区蒙大吉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田某某借款7万元,并与田某某书写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同时张某某将小型客车交给了田某某,并交给田某某2000元用于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同年9月13日田某某在未确认其委托的人是否代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下,将车辆租赁给闫某某。查:被害人王乙甲未婚,父母已病故,其兄弟、姐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提供的与刘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田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借条,汽车租赁合同,张某某、田某某当庭陈述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了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时将受害人碾压,以致发生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因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车辆交由田某某管理,且交给田某某2000元用于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暨投保义务人田某某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闫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据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案情,多次表示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甲乙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2640元,误工费3543.44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4815.44元,除已支付250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19815.44元。三、附带民事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上述赔偿义务中的1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甲乙。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