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学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顾学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初字第13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学俊,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被告梁国民,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生飞,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建福,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学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被告顾学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追加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隆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斌、被告顾学俊、梁国民、梁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隆平公司诉称,原告系“隆平206”、“L239”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80005.1、CNA20100255.6。2012年,原告在维权打假中,发现被告在临泽县五泉林场内,未经原告许可使用“L239”新品种繁育“隆平206”杂交玉米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新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被告顾学俊辩称,我是以农业种植为生的农户,2012年,我和其他农户在临泽县五泉林场内给梁国民、梁生飞种植了200多亩玉米制种,合同是我出面签订的,亲本种子是梁国民他们提供的,具体是啥品种我不知道,当年生产的玉米种子都交给梁国民了,到现在还有部分制种款未付清,因此,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侵权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梁国民、梁生飞辩称,2012年,我们以及张建福确实和顾学俊签订了玉米种植合同,但张建福是给我们二人帮忙的,合同履行是由我们二人负责,责任也由我们二人承担。我们二人给顾学俊提供亲本���子,顾学俊组织其他农户在临泽县五泉林场内为我们种植了200多亩制种玉米,当年生产的玉米种子顾学俊也全部交给我们了,后来因质量不合格我们进行了转商处理,但我们提供给顾学俊种植的玉米种子是“中单909”,我们并未种植原告诉称的玉米品种,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我们不承担。被告张建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9992号公证书一份,附“L239”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第20144097号、品种权号CNA20100255.6)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2、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13055号公证书一份,附“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第20123725号、品种权号CNA20080005.1)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原件相符;3、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9993号公证书一份,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4、品种权申请公告2008年7月1日第四期(总第54期)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玉米品种“隆平206”申请日为2008年1月2日,公告日为2008年7月1日,申请人为安徽隆平公司,品种来源是以自选系L239为母本,以自选系L7221为父本杂交育成。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隆平206”与“L239”的品种权人均为原告安徽隆平公司,且两授权品种之间是亲本关系。原告已依法缴纳了品种权保护年费,该品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是适格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55号案件中经证据保全提取的玉米果穗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本院依法将样品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了鉴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出示法院保全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视频证据当庭进行播放):1、本院于2012年9月9日制作的证据保全现场记录;2、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录制的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该光盘全面录制了本院在位于甘肃省临泽县五泉林场顾学俊的承包地内植种玉米地内提取玉米果穗的过程;3、本院于2012年9月9日证据保全过程中对顾学俊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顾学俊陈述“制的都是一个品系,制了300多亩,是给河南丰达种业公司制的,我们没有签合同”,2012年10月25日顾学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我在五泉林场总共有300亩地,但是我自己仅种植了30多亩,其他的土地我都转包给了其他的农户。我们的亲本种子都是河南丰达种业公司提供的,但由于没有签订合同,现在公司也在没有和我联系过”;4、本院与北京玉米检测中心签订的《一般委托检验合同》一份、样品信息表及送检材料登记表各一份,载明本院将提取的待测样品(原编号2012090912、鉴定条码号YA3804)与对照样品(L239,条码号YA3159)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鉴定;5、北京玉米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送检的待测样品YA3804与对照样品YA3159(L239)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经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顾学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申请出示的法院保全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顾学俊当庭认可录像光盘中证据保全取样的地块就是其受被告梁国民等人委托种植玉米种子的地块,被告顾学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玉米种植合同书》、种子收购单据15张以及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2年临泽县五泉林场自己的承包地是给被告梁国民等人制种,亲本种子是由被告梁国民等人提供,生产的玉米种子也由梁国民等人收购,自己并不清楚种植的玉米种子是何品种,自己作为种植农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以及对原告申请出示的法院保全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顾学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仅认为自己委托被告顾学俊种植的玉米种子是“中单909”,并未种植原告诉称的玉米品种,不存在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隆平206”以自选系L239为母本,以自选系L7221为父本杂交育成。2008年1月2日,原告安徽隆平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同年7月1日,经初审合格后予以公告。2012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隆平206”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080005.1,品种权人为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9日,原告就“L239”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14年1月1日,“L239”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0255.6,品种权人为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发现被告顾学俊在临泽县五泉林场内,未经原告许可繁育“L239”玉米种。2012年9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证据。同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张中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对原告指认的位于张掖市临泽县五泉林场被告顾学俊的承包地内的玉米果穗采取多点���机采样封存。对证据保全的过程,本院进行了全程录像。2012年12月9日,原告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5年3月30日,本院将本案提取的玉米果穗样品(编号2012090912)作为待测样品,与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L239样品,一并送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委托该中心对待测样品进行鉴定。同年4月30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测报告认为,经将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检测对比,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另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顾学俊(乙方)与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玉米种植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提供玉米亲本种子以及技术规程,乙方为甲方种植420亩制种玉米(减去���除46亩,计374亩),并保证生产的玉米不外流、不自留,将生产合格的玉米全部交售给甲方。后被告顾学俊依约将生产的玉米种子交给被告梁国民等人,因对方未付清种子款,被告顾学俊曾于2013年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偿付种子款并承担违约金。临泽县法院查明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资质,即提供玉米亲本种子,安排顾学俊种植制种玉米,涉及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L239”系经农业部授权的玉米新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授权品种以临时保护期,全面保护品种权人科技成果。在此期间,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利用授权品种的行为均构成对授权品种的不当使用,品种权人享有依法维权及追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事实。2012年,原告在维权打假过程中,发现被告顾学俊在其承包的、位于临泽县五泉林场承包地内生产“L239”玉米种,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根据本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反映,在被告顾学俊种植的制种玉米地内取样样品与L239繁殖材料相同或极近似。在审理中,被告顾学俊主张自己是受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的委托种植玉米种,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对委托顾学俊在临泽县五泉林场承包地种植玉米种的事���予以认可,但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辩称自己种植的玉米品种为“中单909”。被告张建福在本院庭前质证时认可合同签名的真实性,辩称自己仅是给梁国民、梁生飞帮忙的。分析本案证据,并结合本院证据保全时制作的保全笔录及视听资料,提取的玉米果穗样品依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检测报告客观真实。本案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委托顾学俊在其所承包耕地内,生产“L239”玉米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梁国民、梁生飞辩称自己种植的玉米品种为“中单909”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福在合同上签字并参与种植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L239”玉米种,侵���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确因生产销售获利,应依法补偿品种权人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学俊在本案中是受其他被告的委托进行制种,亲本种子亦由其他被告提供,生产的玉米种子也依约全部交由被告梁国民等人,作为种植农户,被告顾学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30万元,考虑被告繁育亲本种子的事实及种植亩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制种市场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学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国民、梁生飞、张建福承担,并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