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治兵与南充润和皮肤专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治兵,南充润和皮肤专科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胡治兵。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润和皮肤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治兵诉被告南充润和皮肤专科医院(简称润和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治兵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润和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南充润和皮肤医院承包合同,并负责承包了泥工活,主要砌砖、粉水、拆墙、安装便器、贴地水溶性砖等做完工程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83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装修工程中的泥水工程;。2、考勤表和工程价款计算表,证明原告工人考勤情况及工程量及价款。被告润和医院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劳务纠纷,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是杜子光,杜子光与被告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装修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和捏造的,自始至终我方没有见过,被告也从未承认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杜子光手下做工或其帮工,虽然杜子光并未在承包期间内完成装修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依然按合同约定,按装修进度支付了杜子光的报酬,并未拖欠杜子光的任何款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医院装修工程承包给杜子光;2、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支付工程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杜子光支付了工程款;3、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在医院做临工,当天做工当天结清工资。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与杜子光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将医院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杜子光,工程期限为70天,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工程总价88万元,合同签订后,杜子光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从2014年8月15日至12月30日陆续向杜子光支付装修款805000元(其中转账61.5万元),2015年1月杜子光未做该工程就走了。后原告帮被告贴地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0日至18日贴地砖的人工费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前泥工承包费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款单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诉称自己承包了被告医院装修的泥水工程,但未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工程清单及价款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也是原告自行书写,四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和考勤表,仅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泥水工程,以及工程清单及工程价款,而被告提供了承包合同及付款凭据,证明该工程由案外人杜子光承包,且杜子光领取了近95%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不持异议,该收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后期扫尾工程的零星人工费,也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承包被告医院的泥水工程,故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治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胡治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