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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诉师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吕某甲,女。被告师某乙,男。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师某乙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也等儿子办完婚事后再离。��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师某丙,1997年8月18日生育次子师某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吕某甲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8日,原告吕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师某乙离婚”,现原告吕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镇村民委员会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幢。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某甲明确表示离婚时放弃对砖混结构二层房屋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2015)通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已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的沼气位,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本案不宜处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师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XX县XX镇村民委员会六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幢归被告师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代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学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