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5年7月7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醉酒驾驶苏E×××××小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南天城路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