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施玉英与张德军、张伏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626-1号申请执行人施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施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施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5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施某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65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3048.71元扣划至法院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3048.71元扣划至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员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