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任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甲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9时40分许,被害人任乙某乘坐被告人任甲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X**“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绥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佳公路普阳段55公里+119.8米处时,因未能安全行驶、发生危险后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车辆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任乙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任乙某的死亡原因为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任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甲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早,被害人任乙某(任甲某的姑姑)乘坐被告人任甲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X**“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到黑龙江省XXX农垦管理局(以下简称XXX)拉瓷砖。9时40分许,车辆返回行驶至宝泉岭绥佳公路普阳段55公里+119.8米处时,因任甲某未能安全行驶、发生危险后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车辆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任乙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任乙某的死亡原因为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乙某无责任。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任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任乙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任甲某达成协议,基于双方系亲属关系,放弃对任甲某的索赔,并对任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甲某于1990年12月25日出生。2.现实表现,证实任甲某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六委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行为,现实表现一般。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9点40分许,被告人任甲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X**“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梧普公路行驶时,车辆与道路南侧大树相撞,造成任乙某当场死亡,任甲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任甲某在现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任甲某持有在效期内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甲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发生危险后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及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任甲某承担全部责任,任乙某无责任。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任乙某近亲属基于与被告人任甲某系亲属关系,放弃对任甲某的索赔,并对任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任甲某从轻处罚。7.证人杨甲某、杨乙某的证言,证实杨甲某是被害人任乙某的女儿,杨乙某是任乙某的丈夫,任甲某为任乙某的侄子。2014年8月17日早,任乙某乘坐任甲某驾驶的货车去xxx拉瓷砖,9时40分,任乙某乘坐任甲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任乙某的家人不要求任甲某进行赔偿,并对任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乙某的死亡原因为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宝泉岭农垦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围环境等情况。10.被告人任甲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早,任乙某乘坐其驾驶的货车去XXX拉瓷砖,9时40分许返回途中,其驾驶车辆沿绥佳公路普阳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与对方会车过程中未握紧方向盘,车辆与路边大树相撞,导致任乙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任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甲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甲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任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