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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彩与被告何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彩,何金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赵志彩,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金录,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赵志彩与被告何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彩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彩诉称:被告何金录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14日向我借款共计82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何金录已经偿还我17000元本金,还剩余65000元本金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何金录偿还我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据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赵志彩要求被告何金录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据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何金录欠原告赵志彩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何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又有借款人何金录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但两份借据仅能证明被告何金录欠原告赵志彩借款本金共计62000元。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金录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赵志彩借款52000元、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赵志彩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赵志彩提供的两张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故被告何金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据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彩借款本金6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赵志彩负担33元,被告何金录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