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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易治龙与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治龙,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845号原告易治龙,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利民村龙家山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9051728-7。法定代表人季大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世明,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易治龙与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治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运,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治龙诉称,其于2005年11月到被告处担任掘进工。2013年4月7日因工受伤住院81天,后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骨折等。此后,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被鉴定为延长三个月。2014年3月25日,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6月3日经再次鉴定仍为八级伤残。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120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32762.1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0元及伙食补助费24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诉称受伤经过无异议,但其公司已为原告缴齐了五项社会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32762.1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58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到原永川市金桥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16日,被告成立,原告继续在同一地点和岗位工作,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4月、5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费。2013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为此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出院。此后原告一直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4日,原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8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8月被告分别为原告缴纳了失业和生育保险费。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两次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2.25元、生活津贴8190.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8元、交通费2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行内固定手术而再次住院治疗31天。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井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今的工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与仲裁申请一致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井下津贴、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按3900.25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被告成立之时起就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直到2014年7月、8月才分别为原告缴纳失业、生育保险费,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9月到原永川市金桥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成立后,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而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永川市金桥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在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告在原永川市金桥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但《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6月15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计算原告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为7.5年,由此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9251.88元(3900.25元/月×7.5个月)。被告辩称其公司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告系工伤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申请仲裁时已年满51周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12个月,并按总金额的80%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4.80元(4738元/月×12个月×80%)。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31天,被告认可护理费按58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1798元(58元/天×31天)和交通费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原告已在前案中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而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没有工作,且原告该项请求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对此劳动者可先经失业保险申报程序就其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再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情形并由此导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大小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治龙与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治龙经济补偿29251.88元;三、由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治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4.80元;四、由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治龙护理费1798元;五、由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治龙交通费50元;六、驳回原告易治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金额共计76584.68元,由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治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兴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