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秦立颜与被告周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秦立颜。被告周立勇。原告秦立颜与被告周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凤及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颜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在某某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买生铁总价32730元,因无钱付款,遂请求原告帮他付款,言明一个星期还给原告,同月的18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其余的再也不肯还,甚至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货款2273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帮被告代为支付货款,被告在7月18日归还原告1万元后,余款在2015年8月18日写下了一张2273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周立勇未向法院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系盖然性证据,且1、2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1、2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周立勇因需现金支付购买生铁的货款32730元,而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22730元被告周立勇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秦立颜,借��注明:“今借到秦立颜现金贰万贰仟柒佰叁拾元,(22730元),借款人:周立勇,2015年8月18日”。上述借款227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9月26日由被告用一台旧变压器折抵借款1173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勇因需现金结算购买的生铁款,向原告秦立颜借款,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立勇偿还原告秦立颜借款1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周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靖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