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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宋国仁与马树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仁,马树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宋国仁。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洪。原告宋国仁诉被告马树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仁诉称,徐汉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两次各出借15万元给徐汉成,后,徐汉成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4月28日,徐汉成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以煤款抵偿借款。收条中对煤炭品质作出了约定,同时明确到港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此后徐汉成未能还款,也没有将约定的煤炭交付给原告,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0.45万元,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树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赵永军作为收款人,马树洪、徐汉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国仁现金叁拾万元整,发煤质量要求发热量5200-5300大卡左右,挥发29以上,水份挥国标8%,硫不超过壹。以下价格470元每吨到港口,多退少补,到港期限为壹个月。”后,收款人未能按约发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自认徐汉成在诉讼过程中向其支付了3万元,并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原件、银行来往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应原告宋国仁的申请并由常州仁琴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马树洪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公寓35幢丙单元302室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树洪担保收款人赵永军向原告发煤,收款人赵永军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发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马树洪向原告归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按照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国仁支付货款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国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5005元,由被告马树洪负担。该费用原告宋国仁已预交,被告马树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国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