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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系安徽省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28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铁路线下穿桥附近,刮擦到中心隔离护栏,后冲撞隔离栏至对向道路,隔离栏又刮擦到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由贾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致两车和多节护栏受损。经检测,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2时28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铁路线下穿桥附近,因操作不当,刮擦到中心隔离护栏,后冲撞隔离栏至对向道路,隔离栏又刮擦到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由贾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致两车和多节护栏受损。经检测,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曹某带回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皖A×××××车车主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取得了车主贾某的谅解。被告人曹某赔偿损坏的护栏7片、铁壳水泥底座4个共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交通设施损坏赔偿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贾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曹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