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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华安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生态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华检生态刑附民诉(2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林某为了种植杉木,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用挖掘机开垦华安县村集体所有的“格头山”林地,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8.5亩,立木蓄积量35.836立方米。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林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3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8月25日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社区矫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与被害单位华安县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意见书、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意毁坏林地面积8.5亩,林木蓄积量35.836立方米,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林某有前科,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与被害单位华安县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并与与村民委员委会签订《补种复绿协议》,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柯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漳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