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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作雨与王学华、梁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作雨,王学华,梁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丁作雨。被告王学华。被告梁洪英。原告丁作雨诉被告王学华、梁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作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华、梁洪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作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以经营农资,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原告如期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作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郝小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华、梁洪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案外人郝小飞银行取款单两张;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作雨与被告王学华系同乡关系,与案外人郝小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华与被告梁洪英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王学华以经营农资、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丁作雨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妻子郝小飞在天津农商银行宁河江洼口分理处分两次共计支取现金100000元,原告丁作雨当日将该款(现金100000元)给付被告王学华后,被告王学华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大月河村丁作雨现金100000元整,1年息1.5%,欠款人签字:岳龙镇王学华(2014.1.21)”。后原告丁作雨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始终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户口薄复印件、银行取款单、婚姻登记申请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作雨向被告王学华提供借款,被告王学华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学华应当向原告丁作雨还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的事实,且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华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学华在与被告梁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梁洪英未能就该债务属于其丈夫王学华个人债务之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该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华、梁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作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25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学华、梁洪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