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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张某某、季某某、崔某某、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季某某,崔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辩护人韩某甲,系上诉人韩某某之父。辩护人韩某乙,系上诉人韩某某之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1994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2008年12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6日被假释,假释期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季某某、崔某某、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崔某甲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成涛、苏丽娟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韩某某的辩护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认为与其同在利津县陈庄镇新世纪商城做生意的邻居张某甲搭建棚子影响其采光,而与张某甲发生纠纷。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帮助张某甲搭建棚子,遂联系召集被告人季某某、尚某甲、张金涛等人,尚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季某某联系了季永青,上述人员分别驾车来到韩某某家中。后韩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季永青、尚某甲将张某甲家正在搭建的棚子强行砸毁,双方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季某某、张金涛等人持砍刀、拖把、木棍与张某甲及家人在陈庄镇新世纪商城发生打斗,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持木棍、铁锤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甲与妻子张兆娥、儿子张喆以及崔某某、韩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兆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张喆、崔��某、韩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损毁防盗门等物品损失价值为17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韩某某供称,他经营的“时尚布艺”店与张某甲和张兆娥夫妇经营的“阳光窗帘”店是邻居,因张某甲家搭建棚子影响了他家的采光,经多次协商也未解决。2014年7月6日下午,张家又在强行搭建棚子,他就打电话让连襟尚某甲、妻弟季某某过来。之后,尚某甲、季某某还有张某某、季永青一起来到了他店中,经过协商,他们翻墙进入张某甲的院中将搭建的棚子毁坏了。后来,他回到自己的房中听到外面争吵,跑出去后发现他叫来的人和张某甲夫妇以及张家找来的崔某甲、崔某某等人持木棍、斧子等工具打在了一起,他也拿了一根拖把加入到打斗中。最终双方都有人受伤。2.被告人张某某供称,韩某某因东邻居搭棚子的事情两家发生了纠纷。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跟随尚某甲去了韩某某家,当时去韩某某家的还有韩某某的两个妻弟季某某、季永青和张金涛等人。在韩某某的提议下,他们翻墙进入韩某某东邻居家的院中拆了棚子。后来他从韩某某家的屋子出去后看到季某某及另外两个人与韩某某东邻居家的人打在了一起,他也拿起拖把打了东邻居家的男人,东邻居家的女人过来后,他就逃离现场了。3.被告人季某某供称,2014年7月6日下午,他姐姐季淑敏给其打电话说东邻家的棚子建起来了,让他过去。然后他带着季永青到了其姐夫韩某某家,当时去韩某某家的还有尚某甲、张某某、张金涛等人。之后,他和季永青、韩某某、尚某甲、张某某一起翻墙进入韩某某东邻居家的院子将棚子拆毁了。后来他听说外面打起来了,出去后看见很多人跟韩某某东邻居家的人打了起来。他在韩某某家拿了个U型锁参与了打斗,还踢了韩某某东邻居家的男人两脚。后来季淑敏说报了警了让他快走,他就驾车离开了。4.被告人崔某某供称,2014年7月6日下午,他在张某甲家帮助张某甲搭建棚子时遇到了韩某某家的阻拦。后来韩某某找来了几个人将张某甲家的棚子强行拆毁了,并且韩某某的父亲韩某甲还带人殴打张某甲,他和崔某甲、张某甲的弟弟冲出去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打斗过程中,对方的人使用了木棍、砍刀、拖把、U形锁等工具,他使用了木棍,崔某甲使用了铁锤。张某甲夫妇及儿子、韩某某和他在打斗中都受了伤。5.被告人崔某甲供称,2014年7月6日下午,张某甲让他帮着继续搭建板房时遇到了韩某某家的阻拦。后来韩某某还找来了几个人将张某甲家的板房拉毁了。在张某甲去关水阀门时,他看见有三辆车去了韩某某家,从车上下来三、四个小伙子,后来韩某某的父亲韩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了争吵,有十几个小伙子拿着四、五把刀,还有几个人拿着铁棍子去打张某甲。他和张某甲的弟弟、妻子、母亲、儿子以及崔某某出去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他在参与打斗时使用了一把铁锤。二、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甲证实,他“连襟”韩某某因邻居张某甲搭建棚子的问题,两家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6日下午,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他就带着张某某到了韩某某家。当时去韩某某家的还有季某某、季永青、张金涛等人,经过协商,他和季某某、季永青、张某某及韩某某翻墙进入张某甲家院子将张某甲搭的棚子砸毁了。他在翻墙时被崔某某用腊条杆子打在了小腿上,他就跑了。2.证人韩某甲证实,他儿子韩某某因与东邻张某甲家搭棚子的问题发生了争执。2014年7月6日下午,他儿媳妇打电话叫来了一些人将张某甲家的棚子拆了。后来张某甲用棍子打了他儿媳找来的季永青,他喊了声“给我砸”,随后,他儿媳找来的那些人就和张某甲家的人打在了一起。3.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他看见张某甲以及从张某甲家出来的几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斧头等工具与韩某某领着的几个人发生了斗殴。4.证人杨同甲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他看见“时尚布艺”店门口拐角处站着五六个小青年去了“阳光窗帘”店的方向,随后,他听到打架的声音。之后,又有五六个青年拿着砍刀、铁棍、镐把等工具从“时尚布艺”店北边的十字路口出来向“阳光窗帘”店的方向跑去。后来,他看见这些人和“阳光窗帘”店的张某甲以及在店里干活的��打在了一起,张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之后,那些从“时尚布艺”店过去的人就坐上车离开了。最后,韩某某也倒在了“时尚布艺”店门口。5.证人王某、刘某刚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他们在陈庄新世纪商城看到“时尚布艺”店陆续去了几个男青年,之后他们听到了砸东西的声音,再后来从“时尚布艺”店出来了四五个人向“阳光窗帘”店走去。“阳光窗帘”店的女老板以及在店里干活的人等也出来了,双方的人就打斗在了一起,那些人打斗时有的拿着刀、木棍,还有的拿着铁棍等工具。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6日17时许,他听见韩某某的父亲喊了声“就是他砸”。后来,他看到有六、七个小伙子持砍刀、镐把、铁管等工具从“阳光窗帘”店门前分别上了三辆轿车跑了。张某甲满身都是血躺在公路上。韩某某从“阳光窗帘”店门前走回自己��门口后躺在了地上,身上也有血。7.证人韩某芹、高某英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他们看见“时尚布艺”店来了好几个小青年,后来这些小青年拿出铁棍、木棍、砍刀等工具与“阳光窗帘”店的人打了起来。8.证人韩某刚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他们看见“阳光窗帘”店的老板拿着腊条杆子,后面还跟着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棍子从店里出来向西快走,站在“时尚布艺”店处的一帮小青年就迎了上去,双方打了起来。9.证人季某敏(韩某某妻子)证实,她家与张某甲家因张某甲搭建棚子的问题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6日下午两家发生了打斗。10.证人张某甲、张某娥、张某丙证实,他家因在其后院搭棚子与西邻居家发生了纠纷。2014年7月6日下午,她家搭建的棚子被西邻居家找来的人拆毁了。后来,张某甲到店门口关水管时,被西邻���家找来的人殴打,接着两家的人就打在了一起,张某甲和张兆娥都受了伤。他家参与打架的还有崔某甲、崔某某。三、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甲家被损毁的物品损失价格为1468.40元,韩某某家被损毁的物品损失价格为285.00元,以上共计1753元。2.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兆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喆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陈庄镇新世纪商城“阳光窗帘”店和“时尚布艺”店处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五、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手机拍摄视频,证实了2014年7月6日下午韩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等人破坏张某甲家搭建棚子的过程以及两方人员在陈庄镇新世纪商城十字路口附近发生打斗的过程。六、辨认笔录1.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辨认出毁坏其棚子的参加人之一尚某甲。2.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辨认出毁坏张某甲家棚子的参加人之一尚某甲。3.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季某某辨认出张金涛就是参与斗殴的名叫“泉”的人。七、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利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6日16时21分,韩某某所用的电话与尚某甲所用的电话进行过通话。2014年7月6日16时25分和16时38分,季淑敏所用的电话两次主叫户主为张金涛、号码为1527546****的电话。3.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系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其居所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7日被利津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5.赔偿(和解)协议书,证实韩某某与张某甲、崔某某等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6.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季某某、崔某某、崔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韩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崔某某、崔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韩某某为处理邻里纠纷纠集多人强行非法拆除他人搭建的棚子,激化矛盾,引发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崔某某、崔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系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系由侦查人员到其居所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各被告人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深刻的认识,积极相互赔偿、相互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韩某某、季某某、崔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崔某甲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在案证人除赵艳霞、韩国刚外,其他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其未指使他人殴斗,是在遭受崔某甲等人围攻的情况下手持拖把进行反抗,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系首要分子,且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是在韩某某等人先拆毁张某甲家棚子并对张某甲及张妻进行殴打的情况下参与打斗,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未事实聚众斗殴的行为,不是积极参加者,原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方存有过错,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或撤销原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被假释,假释期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上��事实有山东省鲁中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以上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崔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中上诉人韩某某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崔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韩某某为处理邻里纠纷纠集多人到场,强行拆除他人搭建的棚子,激化矛盾,引发聚众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崔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某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崔某某、崔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某、张某某、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互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不是首要分子、主犯”、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崔某某不是积极参加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人除赵艳霞、韩国刚外,其他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原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未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原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了案发起因、发生冲突及参与殴斗的过程,在案有多名证人证言,既有韩某某一方,也有张某甲一方,更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人,证实的冲突及殴斗的基本过程与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现场监控录像、手机视频反映的客观情况相印证,同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在案佐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指使他人殴斗,是在遭受崔某甲等人围攻的情况下手持拖把进行反抗,行为系正当防卫”、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在韩某某等人先拆毁张某甲家棚子并殴打张某甲及张妻的情况��参与打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韩某某与张某甲作为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搭建棚子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张某甲不顾他人利益,在未与韩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搭建棚子,后韩某某纠集他人将对方棚子强行拆毁,进一步激化矛盾,双方行为均有不当。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仍未理性对待,不以合法合理方式处理,而是发生冲突,随即持械互殴,并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部分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双方均有殴斗故意,并实施殴斗行为,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畸重”、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方存有过错,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案发起因,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贞审 判 员  张世柱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