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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梁冲三组与张付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梁冲三组,张付堂,张力士,张保成,张胜利,张战全,张新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梁冲三组。诉讼代表张力士,男,汉族,农民,1968年2月29日生,住确山县。诉讼代表张保成,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6日生,住确山县。诉讼代表张胜利,男,汉族,农民,1978年1月6日生,住确山县。诉讼代表张战全,男,汉族,农民,1976年6月29日生,住确山县。诉讼代表张新成,男,汉族,农民,1954年3月12日生,住确山县。被告张付堂,男,汉族,1953年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梁冲三组与被告张付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梁冲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力士、张保成、张胜利、张战全、张新成、被告张付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梁冲三组诉称:被告张付堂于1980年与村民张振荣合伙承包了生产队鱼塘,承包期三年,年租金110元,三年到期后,被告张付堂私自与时任队长的张全成没有通过群众会签订15年承包合同,15年到期后,被告又与不任队长的张全成续签15年合同,三十多年来,被告只交付给二任队长张赞成300元,这属于集体所有的鱼塘一直由被告占有,致使集体经济遭受损失。据此请求一、依法收回归村民所有的鱼塘;二、依法追要鱼塘经济损失。被告张付堂辩称:梁冲三组的鱼塘是1973年被告负责打的,后来经过群众大会,由被告承包,到期后,又续了20年,原告所称的三亩地是其所开荒地。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村民大会商议,以每年110元的承包费承包原告村民组鱼塘,被告的承包费交至1993年,1993年以后只缴纳了300元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购买鱼苗150斤,每斤12元,共花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被告称其对鱼塘的管理是基于承包合同,虽然原、被告都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但是原、被告均对被告的承包行为、承包费数额表示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其承包合同期限已到,且没有再签订承包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鱼塘,被告应当返还其承包的鱼塘。被告称其愿意交纳承包费,但是因为没有队长所以没有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承包费交至1993年,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自1993年起按照每年110元交纳承包费,经���院计算,被告应交纳的承包费为2420元。被告所购买的鱼苗,是其个人财产,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同时,应当归还属于被告的鱼苗,但是也应当给被告一定期限,本院酌定被告应当以一个月为期,将其鱼塘内的鱼苗收回。本案中原、被告争议三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此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其承包鱼塘内的鱼苗收回并返还承包原告的鱼塘;二、被告张付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梁冲三组250元,被告张付堂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