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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兰粉与吉宁春、陈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兰粉,吉宁春,陈霞,顾冬金,吉云娟,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市泰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055号申请执行人杜兰粉。被执行人吉宁春。被执行人陈霞。被执行人顾冬金。被执行人吉云娟。被执行人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侧加油站西侧文宏商住楼109、110室。法定代表人吉宁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市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溱潼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冬金。申请执行人杜兰粉与被执行人吉宁春、陈霞、顾冬金、吉云娟、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市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吉宁春、陈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39240元,被执行人顾冬金、吉云娟、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市泰宁建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吉宁春、陈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