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春坡与刘卫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坡,刘卫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孔春坡,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刘卫星,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栋号02一楼、二楼。代表人王铭月,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孔春坡与被告刘卫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春坡、被告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春坡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步行至上蔡县东洪镇南市场路超亿达有限公司前时,被告驾驶豫A×××××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型轿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上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卫星系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且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542.82元、误工费3264.1元、护理费24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32.04元。被告刘卫星辩称,其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468.76元,其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豫A×××××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豫A×××××车辆驾驶人不存在车辆未审验,驾驶员无证、醉驾、逃逸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下,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份额的损失依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豫A×××××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上加扣免赔。原告的损失应以当地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刘卫星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上蔡县东洪镇南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南市场路超亿达有限公司前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孔春坡撞倒,造成孔春坡受伤及豫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卫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春坡无责任。孔春坡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10011.58元(8542.82元+1468.76元)。其中被告刘卫星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468.76元,住院费用3000元。另查明,刘卫星系豫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0日0时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卫星陈述,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刘卫星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春坡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11.58元;2、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0元/365天×26天=670.74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34045元/365天×26天=242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6天=7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以280元为宜。前5项合计14167.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670.74元、护理费2425.12元、交通费28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75.86元;依据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167.44元-13375.86元)×80%=633.26元;则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375.86元+633.26元=14009.12元。保险公司免赔的数额应由被告刘卫星负担,数额为(14167.44元-13375.86元)×20%=158.32元,由于被告刘卫星已多赔偿原告4468.76元-158.32元=4310.44元,该4310.44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刘卫星。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4009.12元-4310.44元=9698.6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春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69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卫星垫付赔偿款4310.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刘卫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审 判 员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