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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春钢诉刘茹、姚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春钢,男,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隋晓宇,女,汉族。被告刘茹,女,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姚振钢,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李春钢诉被告刘茹、姚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钢的委托代理人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茹、姚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茹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前一个月无利息,1个月以后被告刘茹按每月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姚振钢为被告刘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万元支付给被告刘茹,但被告刘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茹、姚振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茹、姚振钢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李春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刘茹作为借款人,姚振钢做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前1个月无利息,1个月以后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钢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举证的2014年5月13日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自己的诉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其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本案中原告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茹、姚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春钢欠款6万元及自2014年6月14日起以月利率2%向原告李春钢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时止;二,被告姚振钢对前款被告刘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刘茹、姚振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