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张桂梅、姚贵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张桂梅,姚贵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7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青年东路*号。负责人郭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桂梅,居民。被执行人姚贵州,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被执行人姚贵州、张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409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姚贵州、张桂梅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126305.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10921.21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对逾期部分按常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本金26705.23元及至此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10921.21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对逾期部分按常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7月起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按期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如被执行人任一期逾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姚贵州、张桂梅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科技木业城A18幢1-202室的抵押房产,在被执行人姚贵州、张桂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范围为1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姚贵州、张桂梅负担。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一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冯召五、姚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74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