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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4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