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亨得利光学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亨得利光学有限公司,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袁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932号原告江苏亨得利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3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光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上庄公寓05号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袁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飞。原告江苏亨得利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亨得利光学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始,被告购买原告眼镜片、眼镜盒等配件。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6601.5元,并由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担保责任、律师费等进行约定。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60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7162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6601.5元,被告袁飞(经办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等。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此纠纷,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7162元。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袁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飞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询问并制作笔录,内容为:袁飞是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金坛博优美视光健康中心老板。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对账的经办人为袁飞。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账时是原告经理要求袁飞加盖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的印章,且仅凭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眼镜配件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66601.5元,由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飞在对账单客户签名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第2条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经办人自愿为欠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责任为欠款人的所有责任,保证期限为欠款人所有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第3条约定“若欠款不付应承担债权人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袁飞制作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66601.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66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162元,仅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飞(经办人)对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对账单中已有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亨得利光学有限公司价款66601.5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袁飞对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亨得利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金坛市博优美眼镜有限公司、袁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两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