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丁锋与胡正存、丁义荣合同转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锋,胡正存,丁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385号申请执行人丁锋,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执行人胡正存,女,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执行人丁义荣,男,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胡正存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胡正存、丁义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按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将宅基地交付申请人丁锋,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丁锋支付胡正存土地转让款20000元,胡正存、丁义荣按双方协议将宅基地交付丁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38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本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来 娅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金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