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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2005年被告离婚后与原告自由恋爱,2007年10月起同到济南打工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二人回邹城从事畜牧养殖,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初因养殖亏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幼相识,2005年被告离婚后与原告自由恋爱,2007年10月起同到济南打工并共同生活,2010年生育女孩刘某丙,原、被告回邹城从事畜牧养殖,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7月双方发生吵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树立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帮助,家庭、事业均会好转。因此,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