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梅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21号原告:王红霞。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学国。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学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贤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霞诉被告梅学国、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苑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委托代理人许志梅,被告梅学国及润华苑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霞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5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原告均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红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润华苑房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网上转账汇款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被告梅学国、润华苑房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分期还款。该笔借款实际是在7、8年前就产生了,被告陆续归还了利息约50万元,利息归还如有超出部分,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抵扣。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5月4日,被告润华苑房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润华苑房产公司出纳***银行账户。后润华苑房产公司未能还款,于2014年8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8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霞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事由借款(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领导批示:梅学国具条人(盖章):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梅学国经办人:***2014年8月28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润华苑房产公司向王红霞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润华苑房产公司经催要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润华苑房产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学国系润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润华苑房产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学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已经发生七、八年时间,陆续归还利息约50万元,要求扣除归还利息的超过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霞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红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