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张国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平,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324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华。申请执行人陈国平与张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国华应支付陈国平148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规定的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张国华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国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183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产、国土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不查封。本院通知当事人双方进行执行谈话,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以171830元了结本案,并分期履行。张国华于2015年10月14日,依和解协议向陈国华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继续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履行,再行恢复申请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敏嘉执行员 徐青云执行员 石志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