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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二小与贾晓磊、王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小,贾晓磊,王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二小。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系北京中煤顺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贾晓磊。委托代理人贾喜福。被告王建,被告贾晓磊姐夫。原告王二小与被告贾晓磊、王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小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贾晓磊及委托代理人贾喜福、被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左右,家住太谷县北大街的王建与侯城乡南付井村人张某某因过路错车问题在南付井村委会门口大街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贾晓磊、王建与王二小发生纠纷。太谷县公安机关分别对贾晓磊、王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两被告无故殴打后,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医药费3054.04元。被告打人后分文未付原告医药费,也没去医院看望过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158.04元。被告贾晓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不应赔偿。被告王建辩称,答辩人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不应赔偿;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纠纷,但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过来打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王建驾驶金杯汽车(乘坐人为被告贾晓磊)在侯城乡南付井村与张某某因过路错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和张某某发生打架,被告和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王二小和被告发生纠纷。关于被告是否打伤原告,双方各执一词,据原告陈述,是原告过去拉架时拉住被告王建的胳膊,被告贾晓磊朝原告头上打了一拳,但两被告否认打原告。为此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在8月29日发生纠纷后对原告第一次的询问中,原告陈述不知道打架的事,也未提到自己受伤,在9月1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是被告贾晓磊打的原告。在调取除原、被告双方以外的其他有关6份询问笔录中,王建某(原告本家叔叔)、张某某、刘某陈述是被告王建打了原告头上一拳,胡晋某、张慧某陈述未见原、被告打架(其中张慧某出庭接受询问时,说被告王建打了原告一拳),吴宏某陈述没有注意原、被告是否打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梁台某、孙宝某、贾艳某(被告贾晓磊叔叔)、孙国某、杜守某、吴凤某、段二某出庭作证,均陈述被告没有打原告。关于原告住院情况,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过去拉架时,先拽住被告王建,被告贾晓磊朝原告头上打了两拳,原告怎么去的医院也不知道,被告反驳,陈述原告事后还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参加了村党员大会,直到晚8点才住的医院,有证人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为证。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20点25分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经头颅CT,颈椎、胸部X线,心电图检查未见异常,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054.0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54.04元、误工费972元、护理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8.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证、出院结算单据、诊断书、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自己是被两被告打伤,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贾晓磊打了两拳,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通过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有关询问笔录,其中3人陈述是被告王建打的原告,和原告庭审陈述矛盾,况王建堂和原告有亲戚关系,张某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高,另外3人笔录中陈述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证人张慧某出庭时和原笔录陈述不一致),结合被告提供的6个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综上,原告的受伤不能排除是在拉架或纠纷过程中自伤或其他人伤害的可能,故原告的请求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二小对被告贾晓磊、王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赵 铭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