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肖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静,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至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借款事项。其中,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明确借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息三分;2015年3月27日的借条明确借期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息四分。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415000元,交付现金85000元。被告自借款以来从未按约归还利息,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5.6%/年×4计算),现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75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305000元,同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再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9日),月利息为三分”。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期为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27日,月息为4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96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称另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85000元(分两次:一次45000元,一次4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5.6%/年×4计算,其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75688元超出按该利率计算实际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新建大道支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游某某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结合书面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年利率22.4%)未超过国家保护上限(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肖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1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游某某承担32260元(此款限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