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刘先权、朱美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26-4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负责人:汪志伟,该支行行长。被告:刘先权,男。被告:朱美凤,女。被告:刘俊,男。被告:蔡辉辉,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诉被告刘先权、朱美凤、刘俊、蔡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于2015年10月27日以实际冻结的两被告的存款不足清偿其所有债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先权、刘俊所有的位于旌德县庙首镇祥云村子午千的山场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属于被告刘先权、刘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旌德县庙首镇子午千、面积为922亩山场予以查封[旌林证字(××××)第××××××××]。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姚小玉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吴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