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涿鹿县汇龙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县汇龙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涿鹿县汇龙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地址:张家口市涿鹿县张家堡镇曹堡村。负责人陈玉林,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煤矿。法定代表人吕振。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涿鹿县汇龙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诉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县汇龙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继、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铲车备件及维修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正式税票。根据该三份合同,被告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和配件款共计82660元。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和维修费共计82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维修服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铲车备件及维修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配件及维修义务。三、四张税票和相应结算单,与上述三份合同相对应,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正式的税票。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签订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14日的铲车备件及维修合同,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因被告公司对该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14年12月1日的铲车备件及维修合同,虽然合同签字盖章处只有原告的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及修理的事实,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修理服务,并向被告公司提供修理所需配件。原告每次履行修理及提供配件义务后,向被告公司出具写明修理项目及金额的结算单,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之后,双方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铲车备件及修理合同,进一步确认提供配件及修理的事实,并方便被告公司入账。原告还就上述合同内容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至今拖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共计82660元。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产品购销合同、铲车备件及修理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配件及维修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修理服务,并向被告提供了修理所需的配件,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完成修理内容后出具结算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可以推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票后付款,原告已经为被告代开了增值税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配件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涿鹿县汇龙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的配件及维修款82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汐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