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7月5日、2014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自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汪某多次在新世纪超市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店和大石坝店盗窃猪肉、鸭珺等。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8时许,汪某从新世纪超市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店内盗走猪肉等。2015年7月25日8时许,汪某从新世纪超市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店内盗走猪肚、猪肉。2015年7月30日8时许,汪某从新世纪超市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店内盗走鸭珺、猪肉。2015年8月1日8时许,汪某在新世纪超市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店内盗窃猪肚0.988千克、夹子瘦肉2.49千克、鸭珺1.986千克、后腿瘦肉2.41千克(共计价值271元),并装入一挎包内。汪某离开该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追回该次被盗物品。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汪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缴获作案用的挎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汪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挎包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