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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彭垂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乌独,女,1936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彭铮铮,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彭泮泮,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彭群容(PANG,KWANYUNG),男,2003年10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理人:彭垂星,系原告彭群容之父。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曾用名:阿弟),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因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共同诉称:2007年10月15日,XXX向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的亲人王慧丽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5%,XXX出具一张借条交由王慧丽收执。2010年9月10日,王慧丽因被他人故意杀害而死亡,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多次向XXX催讨上述借款,但XXX只支付小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XXX立即偿还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借款XXX5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XXX向王慧丽出具1份《借条》借款5万元。2010年9月10日,王慧丽死亡。彭垂星系王慧丽之夫,曾乌独系王慧丽之母,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系王慧丽与彭垂星的婚生子女,均系王慧丽的法定继承人。XXX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提供的《借条》、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明及其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与被告XXX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原告彭群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与被告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XXX向王慧丽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XXX在向王慧丽借到5万元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王慧丽死亡,彭垂星作为其配偶,曾乌独作为其母,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作为其子女,均系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因《借条》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请求被告X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X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XX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被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彭群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人民陪审员  陈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