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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霞、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霞,张杰,边圣国,路明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之显,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霞。被告:张杰。被告:边圣国。被告:路明鑫。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霞、张杰、边圣国、路明鑫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张杰、边圣国、路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霞由被告张杰、边圣国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由被告张杰、边圣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明鑫与被告刘霞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提供书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刘霞所申请的100000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915.2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为1436.61元)。被告刘霞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被告边圣国未作答辩。被告路明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霞与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杰、边圣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刘霞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霞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杰、边圣国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5.25元、利息1436.61元。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路明鑫与被告刘霞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提供书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刘霞所申请的100000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刘霞发放了借款,被告刘霞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杰、边圣国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路明鑫也应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路明鑫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霞、路明鑫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为1436.61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张杰、边圣国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杰、边圣国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刘霞、路明鑫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刘霞、张杰、边圣国、路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宁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