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朱银生、王建林与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生(曾用名朱银楼)。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系朱银生之妻)。委托代理人朱银生(曾用名朱银楼),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洪伟,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明照。上诉人朱银生、王建林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银生,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伟、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朱银生、王建林起诉认为盐城市政府向史明照发放土地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证明其与案涉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朱银生于1993年1月2日与史明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座落于案涉地块的三间房屋及附属小披两间、厕所一间出卖给史明照。根据盐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同日,朱俊山亦与史明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地块上的两间厨房随朱银楼房屋一起出卖给了史明照。史明照于1993年10月25日依据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颁发房产证,并领取了案涉全部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后,史明照依据房产证等权属证明资料向盐城市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在房屋所有权已合法变更登记于史明照名下的情况下,盐城市政府向史明照发放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发证行为已与朱银生、王建林没有利害关系。现朱银生、王建林提出朱俊山卖房协议系造假,朱俊山的房屋并未出售给第三人史明照,但朱银生,王建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有异议,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朱银生、王建林与盐城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朱银生、王建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银生、王建林的起诉。上诉人朱银生、王建林上诉称:其叔父朱俊山未曾将涉案宅基地卖给史明照,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疏于审查,仅凭史明照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错误;朱俊山与史明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朱俊山的印章明显属伪造,故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不清;其是朱俊山的合法继承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盐城市政府负责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应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接受审查。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答辩称:朱银生、王建林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如上诉人朱银生、王建林对朱俊山与原审第三人史明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一审裁定驳回朱银生、王建林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史明照答辩称:其购买朱俊山的涉案房屋时签了合同,且有当地居委会等单位的见证。上诉人朱银生、王建林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朱银生、王建林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朱银生、王建林称涉案两间房屋系其所有,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史明照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而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提供的朱俊山与原审第三人史明照1993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记载:朱俊山坐落在纺南新村房屋两间,砖瓦结构,因随朱银楼房屋出卖,自愿出售给史明照。朱俊山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且原审第三人史明照于1993年10月25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颁发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第三人史明照在购买涉案房屋,并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依照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以及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均与上诉人朱银生、王建林无利害关系。关于上诉人朱银生、王建林称朱俊山与原审第三人史明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伪造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银生、王建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