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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王某,女,1990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慈祥,男,1962年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张某姑父。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张某于2012年10月相识、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22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补办结婚仪式,10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张某断断续续工作了两个月之后就开始经常外出上网。在孩子出生之前,双方感情尚可,在孩子出生后,便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张某开始上班,6月离职重新找工作,8月3日张某到上海打工,王某回娘家居住。三天后,张某打电话提出郭婚,双方冲突激烈,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张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无法交流、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王某和张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孩子太小,为了孩子,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2012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3月22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5月补办结婚仪式,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张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