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某诉骆某、王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骆某,王某,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侯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被告骆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被告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邱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原告侯某诉被告骆某、王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骆某、王某、邱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说因搞工程建筑需要发工资等急需所用,需从原告手中临时拆借,原告同意出借16.5万元,但约定月息2%,被告同意,三被告同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如约履行自己义务,而被告到还款日期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某辩称,我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王某辩称,借钱是骆某自己与原告联系的,晚上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说在原告那借钱,让我给签字,我与原告和骆某关系都不借,当时就想帮骆某一下,我自己和原告借钱的话,我一定一分不差的给拿回去,我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钱我没有花着,我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不能承担主要责任,希望法庭判决能让原告有个平衡,让我能够接受。被告邱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骆某、王某、邱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骆某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从原告侯某手临时拆借16.5万元,约定利息2%,被告骆某、王某、邱某同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付现金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间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原告向被告骆某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及时还款付息,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邱里田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骆某,而被告王某和邱某是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6.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邱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