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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立花与刘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花,刘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71号原告韩立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俊,居民。原告韩立花与被告刘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告刘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花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其俊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息2%。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综上,被告有还款能力,却拒不归还,此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但是约定的是月利率3%。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其俊辩称,原告没有给我钱,我无法归还,而且我也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其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其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6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借条中最下面注明的“每月1号付3分的利息”,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系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协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无利息约定,对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其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立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