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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9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镇海区隧道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甬江隧道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镇海区隧道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甬江隧道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执勤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在镇海区隧道北路甬江隧道南口处,因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2.呼吸酒精浓度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呼吸检测,后又对被告人提取了血样以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医院提取血样的情况;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的事实;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9月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事实;6.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等情况;7.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