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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培香与黄正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香,黄正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孙培香,女,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住贵州省贵定县沿山镇。委托代理人徐光碧,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正昌,男,1946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沿山镇。原告孙培香与被告黄正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碧、被告黄正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一块耕地位于被告住房东侧,被告家出入时应走其住房西侧集体公共通道,但被告家为图捷径,就将原告耕地土坎边沿作为道路行走,考虑到是邻居,原告默许被告通行。可是被告不领情,还唆使其子将原告耕地土坎边沿开挖扩展通道,原告曾多次出面制止。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之子又在开挖原告耕地土坎边沿,原告前去制止与被告之子发生口角,为防止事态扩大,原告丈夫报警,沿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劝解。此时,被告来到现场,不问青红皂白,破口大骂,指手画脚,后动手将原告从一米多高的土坎上往下拉,致使原告倒地,造成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出院。对原告因被被告拉倒致伤造成的损失,从出院至今被告不闻不问,派出所出面调解亦未果。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7元、误工费1400元(每天100元以2人14天计算)、营养费210元(每天30元以7天计算)、交通费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五项项共计910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天发生纠纷时,有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被告根本没有拉倒原告,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培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沿山镇卫生院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治疗费的情况;3、贵定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结账费用明细表一份、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贵定县公安局沿山派出所对被告黄正昌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所为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包车去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黄正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说明原告花去治疗费,不能证明是被告拉伤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生病包车住院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昌当庭提交自述书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自述,仅反映当时情况,不能算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5,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自述书,仅反映当时情况,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有一块耕地位于自家房屋后,属被告住房东侧,被告家出入时走其住房西侧集体公共通道,但被告认为原告住房处是以前通行的小路,被原告家修房占用了,遂将原告耕地土坎边沿作为道路行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之子又在开挖原告耕地土坎边沿,原告前去制止与被告之子发生口角,为解决纠纷经报警,沿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劝解。此后被告来到现场,看见原告躺在刚挖下来的土斜坡上,因气愤顺手拉原告的脚致原告从近一米高的土坎上往下滑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2407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意见分歧。2015年8月5日原告孙培香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正昌在贵定县公安局沿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双方为相邻通行纠纷事发当日因心情激动顺手拉了原告孙培香的脚,致使孙培香被拉滑下来。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如诉赔偿自己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五项共计9107元。被告则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寨邻关系,理应相互尊重,友好相处,但双方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协商,也未选择有效方法解决。对此事态的扩大与激化,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责任。原告孙培香之伤,与被告黄正昌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况且被告黄正昌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自己无过错。原告孙培香阻止被告之子继续挖其土坎,被告黄正昌没有制止其子挖土,而是拉原告的脚(有贵定县公安局沿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被告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被告黄正昌理应中止该行为,但其仍继续实施拉扯行为且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对原告孙培香发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各项数据的认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2407元;误工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6天)为准,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以2人计算(其中一人系护理),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6天)为准,予以认定1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9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不予认定。以上四项费用共计3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培香的损失计三千八百七十七元(¥3877元),被告黄正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培香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四元(¥27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正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