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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赵荷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荷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曹士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鸣霞、程心源,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荷忠,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与被告赵荷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鸣霞、程心源,被告赵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鹰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雄鹰公司与赵荷忠签订了《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约定雄鹰公司向赵荷忠提供苏B×××××出租汽车从事出租车营业,按合同约定,赵荷忠应于每月26日前向雄鹰公司缴纳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如赵荷忠超过约定期限十五天未缴纳承租金或各项代收代办费用,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同时还要承担每日0.5%的滞纳金。赵荷忠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拖欠承租金56440元,虽经雄鹰公司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滞纳金为909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荷忠给付承租金56440元、承担滞纳金(2015年7月25日之前计9097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滞纳金),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雄鹰公司放弃了要求赵荷忠承担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荷忠辩称,对结欠的承租金的金额及欠款日期没有异议,因在经营过程中,赵荷忠发生了交通事故,资金出现了困难,所以没有办法交纳,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雄鹰公司与被告赵荷忠签订了《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雄鹰公司向赵荷忠提供苏B×××××出租汽车,包括随车一切证件及附件,由赵荷忠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赵荷忠向雄鹰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4万元,待本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之日起90日内,在赵荷忠无任何违规、违法、违约的情况下退还,如赵荷忠结账时欠雄鹰公司债务,雄鹰公司可直接用赵荷忠的信誉保证金折扣,退还保证金时不计利息只退本金。赵荷忠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即提前交纳第一个月的承租金(具体数额按从开始承租之日起至该月月底的实际天数计算),实行先交费后营运的方式,此后于每月26日之前(每年2月份以2月底之前为准),向公司交纳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并同时领取各项票证。承租金五年平均300元/天,营运时间每年按360天(每月30天)计算并上交承租金。如赵荷忠每月26日之前未向雄鹰公司预交下一个月的承包金,赵荷忠应承担每日按上月应交纳金额0.5%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应交承包金的10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雄鹰公司向赵荷忠交付了出租汽车、证照及各项附件,赵荷忠交纳相关费用后即从事出租车经营。但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赵荷忠拖欠应交纳的承包金56440元,其明细如下: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4500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450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450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4500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45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450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4240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4200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420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4200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4200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4200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4200元。雄鹰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雄鹰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赵荷忠欠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确认,赵荷忠在雄鹰公司的燃油补贴6182.2元,事故赔偿款776元合计6958.2元,同意在上述欠款中抵扣,故赵荷忠尚结欠承租金49481.8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赵荷忠未能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金,赵荷忠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按约承担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五,雄鹰公司自愿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滞纳金,应予准许。故原告雄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扣除应结算给赵荷忠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荷忠称滞纳金计算有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荷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金49481.8元及滞纳金(2015年7月25日前计9097元,49481.8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赵荷忠负担,此款雄鹰公司已预交,赵荷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雄鹰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