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与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张郝卫,张俊风,张希明,张琳静,冯亚勤,张红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代表人蔡庆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郝卫,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风,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希明,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琳静,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亚勤,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宾,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以联保的形式分别在我行贷款8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违约还应承担我方的全部损失。四被告在贷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上均已签名认可,自愿为被告张郝卫、张俊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郝卫、张俊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郝卫、张俊风拖欠我行借款本金74999.24元,利息及罚息36247.65元,共计111246.89元。为此,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郝卫、张俊风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74999.24元,利息及罚息36247.65元,共计111246.89元。以及请求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以上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郝卫、张俊风以收购药材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郝卫、张俊风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偿还方式为六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付款,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同日为原告立写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发放了8万元贷款,被告张郝卫、张俊风自2014年8月25日止,共归还本金5000.76元,利息5916.16元,现张郝卫、张俊风向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尚有本金74999.24元、利息及罚息36247.65元未能归还,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信贷余额明细表一份、还款流水一份、拖欠余额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郝卫、张俊风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八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郝卫、张俊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即应由被告张郝卫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4999.2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郝卫、张俊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借款本金74999.2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冯亚勤、张红宾、张希明、张琳静对张郝卫、张俊风未能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郝卫、张俊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张郝卫、张俊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