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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康福与孙绍斌、孙山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福,孙绍斌,孙山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张康福。委托代理人王传新,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绍斌。被告孙山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12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康福与被告孙绍斌、孙山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福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新,被告孙绍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山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福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孙绍斌驾驶被告孙山亭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肇事处,由于疲劳驾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孙绍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康福无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元,误工费2200元(200元×11天),交通费25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680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37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绍斌辩称,鲁B×××××号小型普通货车是我从被告孙山亭处购买的,事故发生时,我是鲁B×××××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我愿依法赔偿。被告孙山亭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2分,被告孙绍斌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山亭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日路高架桥下,因疲劳驾驶驶入路左,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张康福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孙绍斌、张康福轻微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孙绍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康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9.6元,医嘱其休息治疗10天后复诊。2014年8月13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6808元,原告张康福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孙绍斌对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2015年6月18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4859元。被告孙绍斌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康福自2012年3月12日起即在平度市人民路南侧黄金公司临街房经营“平度海正大电脑服务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孙绍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孙绍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孙绍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孙山亭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绍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孙山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张康福自2012年3月12日起即在平度市人民路南侧黄金公司临街房经营“平度海正大电脑服务部”,其主张每天200元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误工时间有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450元,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系其实际花费,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元,对其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康福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9.6元,误工费1460.25元(132.75元×11天),交通费10元,车损4859元,共计人民币6598.8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39.8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59元,由被告孙绍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9.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绍斌赔偿原告张康福经济损失2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康福对被告孙山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39元,由原告张康福负担788元,被告孙绍斌负担7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韫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