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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瑛贤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343号原告王瑛贤,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原告于淑静,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瑛贤(系原告于淑静之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迟速、张华林,均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瑛贤、于淑静不服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5年6月8日作出的济政复不受字(2015)1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22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于淑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贤、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122号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受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瑛贤、于淑静起诉称,原告请求济南市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济南市公安局未予处理,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122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122号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122号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答辩称,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申请系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相关程序规定,原告所提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履职的函;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122号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济南市公安局邮寄了《申请贵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函》,原告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收到该函后,仍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确认济南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济南市公安局立即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122号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受理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王瑛贤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牛旺庄379号的房屋被拆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于同日作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122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应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复议的对象应系行政行为,否则,则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可不予受理。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也具有刑事侦查职责,其行为的性质应结合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来确定。在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提出的《申请贵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函》中,原告提出:“贵局……将真正的幕后操纵人济南明湖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在外,是故意包庇了真正的犯罪。……2010年8月19日黑恶势力头子王兴安率众毁坏王瑛贤、于淑静、王美岭、王书涛429平方米合法房屋之前,济南明湖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进入掠夺王瑛贤、于淑静、王美岭、王书涛429平方米合法房屋及历下集建(92)字第1104340号宅基地的犯罪。”从原告上述申请事项来看,原告是要求济南市公安局履行制止犯罪、惩治犯罪的刑事侦查职责,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被告作出122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瑛贤、于淑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瑛贤、于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