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美莲与张秋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莲,张秋丽,王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480号原告张美莲,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金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丽,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王小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莲与被告张秋丽、王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莲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张秋丽及被告张秋丽、王小强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莲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内,被告驾驶京QWK3**牌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停放,适有原告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小客车左后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张美莲向左侧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秋丽负事故全责,张美莲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张美莲被送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造成张美莲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等,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住院治疗,住院62天。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小强为肇事车辆所有人。2015年6月4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美莲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618.5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36907.4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号:京QWK3**)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秋丽辩称:被告与王小强系夫妻关系,事故责任我方承担全责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来确认赔偿范围。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方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一并解决。其中支付门诊费用1265.96元、住院押金2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22天),另购买营养品大概1000元,并赔偿了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对事故认定书认可,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报告单真实性认可,医疗费票据中购买鼻喷雾齐等两份收据金额不认可、复印费28.4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两个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两个子女的认可,需要原告提交其与继父存在抚养教育证明,母女关系也需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京东快递单据无法证明所买物品及与本案关系,不认可。原告父母夫妻关系证明认可,但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来证明或医生诊断证明来证明身体情况,通过此份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父母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程序上存在瑕疵,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小强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秋丽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期间,对责任认定与被告张秋丽意见一致。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法院核实为准。2015年3月15日和19日医疗费票据购买药品与事故关联性不认可。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从户口本中无法显示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结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购买日期距事发时间过长,无法显示购买物品。被扶养人证明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与原告的关系,两人与原告姓都不一样。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期认可60天,其中请护工22天,其余38天认可80元每天。交通费请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58元/天计算120元,财产损失定损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15分,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内,被告张秋丽打开由北向南停放的京QWK3**牌号小客车左后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秋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美莲受伤后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住院62天,主要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等。后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6月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美莲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15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原告之父梁全民(1944年6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郭志莲(1946年6月9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扶养。原告之女郭X1、原告之子郭X2共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秋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65.96元(其中住院押金27000元,门诊费用1265.96元)、住院22天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及电动车损失。另查,被告王小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秋丽使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7693.1元(其中原告张美莲支付19427.14元,被告张秋丽支付282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其中被告张秋丽支付1100元)、营养费1350元(酌定,45天×30元/天)、护理费10920元(被告张秋丽支付22天3960元+原告酌定58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433.9元(梁全民、郭志莲、郭X1、郭X2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误工费124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600元(电动车,被告张秋丽支付)、鉴定费3150元,共计144547元。以上损失包含被告张秋丽支付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秋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秋丽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购买鼻喷雾剂的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被告张秋丽支付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其余费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本院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丽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美莲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六百元,共计九万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九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美莲赔偿金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其中实际给付原告张美莲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一角四分,实际给付被告张秋丽三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张美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张美莲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秋丽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秋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