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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盖光胜与刘显福、杨蕤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光胜,刘显福,杨蕤萍,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盖光胜。委托代理人:林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福。被告:杨蕤萍(杨萍),系被告刘显福的妻子。被告:刘杰,系恒丰银行海阳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庆,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光胜与被告刘显福、杨蕤萍、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巾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光胜及委托代理人林英、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刘显福、杨蕤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光胜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显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仅偿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刘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杨萍作为刘显福的妻子,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杰辩称,第一,刘杰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具体到本案中,保证期间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间债权人并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车辆抵押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该车辆的价值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从另一角度讲即使该抵押车辆没有经过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实现抵押权,这属于债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并不是20万元,而是事先将所谓的高额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保证人对贷款的金额或实际交付的情况提出了合理的异议,基于此出借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刘显福、杨蕤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系恒丰银行海阳支行的职工,原告经常到该银行办理业务而相识。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显福、刘杰到原告处借款,刘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盖光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以妻名下奔驰鲁F×××××做抵押到期日9月30日借款人:刘显福卡号62×××84※※※担保人:刘杰2013年8月31日”。当日,原告使用姜林华的银行卡给被告刘显福转账汇款188000元。姜林华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原告借用姜林华的银行卡将款项汇给被告刘显福,姜林华与被告刘显福、刘杰、杨蕤萍(杨萍)并不认识也无资金往来关系。其中12000元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已先行扣除。鲁F×××××号车辆并未在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自认借款之后,被告刘显福已偿还10万元。原告主张,其并不认识被告刘显福,只是认识被告刘杰,被告刘显福因需要资金进行二手车辆买卖,所以向其借款,因被告刘杰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所以原告才借款给被告刘显福。到期后,其曾于9月30日向被告刘杰主张过权利,被告刘杰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也与被告刘杰到刘显福家中去过,但被告均未付款。被告刘杰则主张,被告刘显福借款用途其并不清楚,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刘显福协商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显福提供担保,其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并未在9月30日向其主张过权利。其曾与原告一直到被告刘显福家中去过,但被告刘显福已不知去向。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蕤萍系被告刘显福的妻子,其借款进行二手车辆买卖,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刘杰,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杰主张,在打欠条时,并没有约定承担什么样的保证责任,只是被告刘显福让我去做个担保,我就去了,并在欠条上写下了“担保人:刘杰”。当时约定好了借期为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显福向原告盖光胜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显福,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显福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条上虽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汇款数额为188000元,其中12000元为利息先行扣除,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18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刘显福已偿还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尚未归还的本金应为88000元,被告刘显福应当偿还。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以鲁F×××××做抵押,但双方均未到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借条上所述的抵押情形无效。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显福与杨蕤萍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刘显福的借款,被告杨蕤萍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杨蕤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显福、杨蕤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于9月30日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福、杨蕤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盖光胜借款人民币88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盖光胜对被告刘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盖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盖光胜承担488元,由被告刘显福、杨蕤萍承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