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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936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1743号。受理日期:2015年10月19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施端哲。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ED0**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东村大道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6.45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