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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薛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勇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勇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薛勇华到平乐县平乐镇月城嘉乐新建的学校工地内教学楼楼下,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男士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开通。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薛勇华与潘某(已判刑)在平乐县源头镇新农贸市场入口附近的清塘千层棉胎加工店门口,由薛勇华放风,潘某用镊子将被害人莫某朝放在左裤子口袋里的35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薛勇华到平乐县同安镇新街“中国移动赐福手机专卖店”(张建国的手机店)门口边,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木兰牌125型男士摩托车盗走,次日该车被钱某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薛勇华共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为455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薛勇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开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薛勇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勇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4月3日下午在平乐县源头镇新农贸市场内的扒窃行为有异议。其辩称:当天只是在平乐县源头镇新农贸市场内与潘某相遇,由于购买毒品的钱不够而向潘某借10元钱,潘没借,根本没有在潘某扒窃时帮助潘某放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薛勇华在平乐县平乐镇月城嘉乐新建的学校工地教学楼楼下,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男士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源头镇九洞村的张开通。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薛勇华在平乐县同安镇新街“中国移动赐福手机专卖店”(张建国的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木兰牌125型男士摩托车盗走。次日,该车被钱某追回。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薛勇华共实施盗窃两次,涉案金额为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勇华于2015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勇华出生于1977年3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勇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是累犯。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并扣押了涉案小刀一把,在张开通处提取扣押了涉案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徐某。在钱某处调取了涉案摩托车,并发还给了钱某。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2015年6月24日到源头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两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同安镇张建国手机店视频录像保存期为一周,因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已超过录像的保存期,公安机关无法提取涉案视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张开通的证言,证实其以600元从薛勇华处购买了一辆没有车牌的红色125型男士摩托车的事实。2、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亲戚钱某的摩托车在同安镇市场旁被盗,后其与钱某找到盗车男子将车追回的事实。及荣某辨认出盗车男子是被告人薛勇华的事实。3、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在源头镇新市场路口,由薛勇华帮其放风,其负责盗窃,盗走一个脚不方便的正在买蚊香的××人350元的事实。4、莫某朝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其在源头镇新市场买蚊香时被一个男子偷走了口袋里的400元左右。钱被偷时另一个男子也在旁边,脸上有很大一块白色的皮肤,大概40岁左右。5、莫某本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其看到莫某朝在源头镇新市场买蚊香时被一个男子用镊子夹走了口袋里的钱的事实。三、受害人的陈述1、受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其停放在平乐镇月城嘉乐学校工地新建教学楼下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男士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摩托车是2013年9月19日购买的,车牌号是桂H×××××,车架号是LWYPCJ6A1C6B05691,发动机号是12856237。2、受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上午,其停放在平乐县同安镇菜市场旁张建国手机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木兰牌ML125-7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后其通过手机店监控录像找到了偷车的男子(四十岁左右,右边脸有白白的一块),第二天其与亲戚荣某找到偷车的男子把摩托车要回了。摩托车是2008年11月4日购买的,没有入户,发动机号码是157FMI0720103553,车架号是LAELGZ4997H001143.四、被告人薛勇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2015年6月24日到平乐县源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下两次盗窃事实:一是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在平乐县月城街新建的嘉乐学校工地里用小刀割断电门锁电线,盗走了一辆红色男士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把车牌取下扔掉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源头镇九洞村的张开通的事实;二是2015年6月1日,在同安镇新市场旁的一个手机店旁用小刀割断电门锁电线,盗走了一辆红色125型男士普通两轮摩托车,第二天失主找来时把摩托车退回给了失主的事实。五、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钱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受害人及被告人。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镇月城嘉乐新建的学校工地教学楼楼下。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钱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县同安镇新街“中国移动赐福手机店专卖店”(张建国的手机店)门边。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勇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5年4月3日下午在源头镇新农贸市场的扒窃行为,经查,只有潘某的交待证实薛勇华放风,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起盗窃事实。被告人薛勇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勇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勇华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分别被公安机关和失主追回,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