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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关伟龙、关立斌、吴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关伟龙,关立斌,吴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珲春市。负责人: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邰世杰,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升,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关伟龙,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关立斌,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吴国强,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关伟龙、关立斌、吴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邰世杰、王永升,被告关伟龙、关立斌、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借款人关伟龙于2012年9月7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人关立斌、吴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8日,关伟龙按合同向我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现借款已逾期,关伟龙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关伟龙欠我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106.2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关伟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关立斌、吴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伟龙辩称:对农业银行所述事实、欠款数额及计算利息方式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关立斌、吴国强辩称:对农业银行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农业银行(贷款人)与关伟龙(借款人)、关立斌(保证人)、吴国强(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8日,关伟龙按合同向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现借款已逾期,关伟龙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关伟龙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106.29元。现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关伟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关立斌、吴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款明细。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关伟龙、关立斌、吴国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依约为关伟龙提供贷款,关伟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关伟龙逾期未能还款,农业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立斌、吴国强为关伟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关伟龙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农业银行要求关立斌、吴国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按合同约定,关立斌、吴国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5倍,即应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立斌、吴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关伟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伟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5106.29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关立斌、吴国强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38.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爱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