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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3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1日期限届满,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敏、曹思雨、曹乐宇、曹付杰、刘付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就民事部分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就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钱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麻痹大意,对路面交通动态未观察清楚,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该车前部撞击由南向北步行斜过道路的曹某人体,致曹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出院后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是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作用较为合适。皖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某,肇事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下属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尹某、丁某、华卫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信息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检察院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予以谅解,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赔偿协议,并已主动交至本院人民币贰拾玖万元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相关协议、缴款凭证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鉴于此情况,本院经向上诉人王某居住地司法机关核实,安徽省砀山县司法局出具了上诉人王某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判处上诉人王某非监禁刑不会在社会上产生负面影响,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考虑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并结合上诉人王某的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雅雯书 记 员  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