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素文与王好勤、陈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文,王好勤,陈立功,刘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83号原告:吴素文,男,汉族。被告:王好勤,男,汉族。被告:陈立功,男,汉族。被告:刘凤鸣,男,汉族。原告吴素文与被告王好勤、陈立功、刘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文、被告王好勤、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素文诉称:2012年12月14日,王好勤因经营石英砂厂资金周转需要,由陈立功、刘凤鸣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吴素���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泥铺窑厂吴素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2012年12月14日-2013年8月13日),月息为百分之贰。如到期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到2013年底。但本息相加重新计息结算。续期时间利息按百分之贰点伍结算。借款人王好勤”,陈立功、刘凤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完全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吴素文进行催要,王好勤协商要求续期。2014年7月7日,王好勤给付吴素文20万元作为利息偿还。后吴素文多次要求王好勤、陈立功、刘凤鸣偿还本息,但三人一直拖延至今。为此,吴素文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王好勤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1866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陈立功、刘凤鸣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好勤、陈立功、刘凤鸣负担。王好勤辩称:借钱是事实,但不知道吴素文主张的23万余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在此期间其已偿还吴素文20万元。刘凤鸣辩称:其和陈立功的担保期间应当是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3日以后发生的事情其和陈立功都不知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陈立功未提交答辩材料。吴素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王好勤、刘凤鸣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素文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4日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进行帐单(回单)一份。用于证明王好勤向吴素文借款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王好勤、刘凤鸣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3、对私活期明细一份。用于证明王好勤于2014年7月7日还了吴素文20万元利息。王好勤对此无异议。刘凤鸣质证意见:对该情况不清楚,王好勤、吴素文都没向其说过。王好勤、陈立功、刘凤鸣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吴素文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吴素文提交的证据1、2,王好勤、刘凤鸣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王好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王好勤向吴素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今借到黄泥铺窑厂吴素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2012年12月14日-2013年8月13日),月息为百分之贰。如到期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到2013年底。但本息相加重新计息结算。续期时间利息按百分之贰点伍结算”。刘凤鸣、陈立功在该借条完全责任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2014年7月7日,王好勤向吴素文偿还了20万元。现吴素文为拖欠的本息,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王好勤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1866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陈立功、刘凤鸣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好勤、陈立功、刘凤鸣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王好勤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与吴素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王好勤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月息为百分之贰,如到期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到2013年底,但本息相加重新计息结算。续期时间利息按百分之贰点伍结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予支持。王好勤于2014年7月7日已偿还给吴素文的20万元,经核算可以认定为清偿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全部利息。次日起,王好勤应以5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本息。关于吴素文要求刘凤鸣、陈立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节。刘凤鸣对此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对债务履行期间的约定为“2012年12月14日-2013年8月13日,如到期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到2013年底”,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字,据此依法保证期间为自吴素文要求王好勤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2013年底起计算六个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吴素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素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5559.5元,由原告吴素文负担773.5元,由被告王好勤负担4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